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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4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
(2014)奉刑初字第1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奉城镇永民村永益802号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庄某某。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某、方某某、程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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