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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4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
(2014)奉刑初字第1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南中路宏伟路路口处,欲将1.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8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陈某、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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