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奉城南街20号门口处,欲将0.5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甲、王乙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