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社区光明路XXX号门口处,由被告人蒋某某望风、被告人吴某某用剪刀剪断绳子,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手腕上佩戴的价值人民币375元的千足金转运珠2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发票,证人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折叠式剪刀一把、刀片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