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 辩护人汤毅,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八楼楼道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朱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路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