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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6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嵇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A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九区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嵇某某静脉抽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ml,属于醉酒驾驶。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嵇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嵇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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