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清华。 指定辩护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华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华及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清华为泄愤,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静修路XXX弄XXX号后门处,将黄纸放在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8元)点燃黄纸和香后逃逸。之后,该车发生燃烧爆裂,火势蔓延并燃烧相邻停放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后群众发现火情并扑灭。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清华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清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清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事实均不表异议。被告人杨清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清华因其丈夫有外遇心生怨恨,其放火的目的主要是想诅咒他们,并非积极追求放火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且被告人是文盲,法制意识不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清华因其丈夫罗某某与曹某某有婚外情遂心生怨恨,为泄愤并诅咒其丈夫,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携带香、黄纸等易燃物品至罗、曹姘居地本市静修路XXX弄XXX号后门处,将黄纸放在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8元)踏板下,并在车笼头车筐处插香,点燃黄纸和香后逃逸。之后,该车发生燃烧爆裂,火势蔓延并燃烧相邻停放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后群众发现火情并扑灭。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将被告人杨清华抓获。被告人杨清华在本案审理期间,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自行车损毁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清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清华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华为泄愤,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清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及被告人杨清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清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