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本市宁海东路、西藏南路设卡临检时,查获肖明山(另案处理)有醉酒驾车嫌疑。在民警执法过程中,与肖同车的被告人郭某某阻碍民警现场拍照取证,又叫肖明山离开现场。民警李某某见状欲追肖明山,郭某某便抱住李的腰,在拉扯中将其警用反光背心拉下,继而还用手拉住李某某的腿致李摔倒在地。后增援民警赶至,将回到现场的肖明山及郭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颈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华益路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郭某某。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郑某、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