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毕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本市山西南路XXX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路人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顾某上前劝架,毕某某与顾某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剪刀将顾某腹部捅伤(未达到轻微伤范畴)。随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将毕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成余某、王某、马某、杨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毕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