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被告人陈甲。 辩护人杨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甲、陈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陈甲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自2014年1月起,将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一村XXX号XXX室的住所出租给陈剑青(另案处理)用于开设地下六合彩销售点,每周三次以香港六合彩的中奖号码为标准,自行设定赔率对外发行、销售彩票。期间陈剑青先后带被告人蔡某某、陈乙至该处与其一同经营六合彩,负责填写“码单”、收钱、结账等工作,上述四人从每期六合彩销售额中分得10%作为收益。2014年4月17日晚,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某、陈乙、陈甲,并从该处查获237张“码单”等物,从被告人陈乙处查获当日销售款人民币5,990元。至案发,被告人蔡某某、陈甲参与销售六合彩20万余元,被告人陈乙参与销售六合彩10万余元。 被告人蔡某某、陈乙、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甲、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证人周某某、陶某某、严某某、曹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甲、陈乙结伙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发行、销售彩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陈甲、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销售款、账本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