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5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冯某。 被告人崔某某。 辩护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崔某某、辩护人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三林镇临江村张塘队张家宅XXX号太和酒菜馆吃饭期间,酒后因琐事与吴连山(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冯某、崔某某持木棍等对吴连山、张猛、陈强强(均另案处理)随意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连山左面部皮肤裂创、划伤、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崔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吴连山、张猛、陈强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上列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提出其只是劝架,未殴打他人。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吴连山的伤势不是崔某某造成,崔某某系自首,且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建议法庭对崔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崔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张塘队张家宅XXX号太和酒菜馆用餐,邻桌吴连山、张猛、陈强强(均另案处理)等人亦在该菜馆用餐。期间,吴连山觉得张某某等人声音吵而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至菜馆外发生扭打,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崔某某与吴连山、张猛、陈强强持木棍、酒瓶等进行互殴。3名被告人及吴连山等人在互殴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连山左面部皮肤裂创,左面部皮肤划伤,口腔黏膜破损;陈强强左肘部外伤。经鉴定,吴连山损伤构成轻微伤(3处)。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崔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吴连山的供述,吴连山供述2014年3月13日19时许,我和陈强强、张猛、陈传军4人在三林临江村张塘队张家宅XXX号太和饭店吃饭,邻桌吃饭的人声音很吵,其中1人姓张,我让对方讲话声小点,对方不买账,我们争吵起来,饭店老板让我们出去并将我拉出饭店,姓张的追出来拳打我,我被打倒在地,感觉有几个人用脚踢我,这时陈强强上来拉架,陈强强拉住对方,对方打陈强强,我又上前,对方来追打我,我们在地上捡了木棍对打,对方打在我脸上,我打在对方后背。之后我跑了,饭店老板报警了。 经吴连山辨认,与其发生争吵并持棍互殴的张姓的男子系张某某,与张某某一起的另2名男子是冯某、崔某某。 2、张猛的供述,张猛供述2014年3月13日19时许,我和吴连山、陈强强、陈传军4人在太和饭店吃饭,吴连山因为隔壁一桌人声音吵而与对方争吵,吴连山与对方男子先出去,我出去时看见吴连山被对方3名男子围殴,我见状上前拉架,对方一名矮个男子推我,我就捡了个酒瓶砸了矮个男子的头部,对方冲上来打我,我跑了;接着我看见陈强强从饭店出来,对方戴帽子的男子用木棍打陈强强,陈强强用手挡,木棍断了,陈强强又去追打矮个男子,戴帽子男子又在追陈强强,陈强强追到矮个男子先与矮个男子打起来,后来戴帽子男子赶上去与矮个男子一起殴打陈强强;吴连山又与对方高个男子持棍子互打;后来老板报警了,我们将吴连山送医院了。 经张猛辨认,对方3名男子分别是张某某、冯某、崔某某。 3、陈强强的供述,陈强强供述2014年3月13日晚上,与老乡吴连山、张猛、陈传军在太和饭店吃饭,吴连山嫌边上一桌人声音吵而与对方争吵,吴连山与对方一个高个先出去,张猛拿着酒瓶也跟着出去,我跟在张猛后面出去;我走到饭店外面,看见吴连山被对方的人打,张猛上前帮忙,打了对方2个矮个男子,张猛打完后就跑了,我拿着酒瓶去追对方一矮个男子,对方有人用木棍打我,我用手挡,木棍断了,之后我被对方2、3人打倒在地,吴连山上来用木棍打了对方头部,并拉起我,我们就跑了;事后张猛对我讲他用酒瓶砸了对方矮个男子的头部和对方矮胖男子的手;对方打架的一个高个和一个矮个分别拿了木棍。 经陈强强辨认,对方3名男子分别是张某某、冯某、崔某某。 4、证人时某某的证言,时某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晚7时许,饭店里有2桌客人吵起来,我上去劝其中一个胖子,但双方不听劝,我看着要打架,就把胖子退出饭店,到饭店外,有人上去打胖子,一下子把胖子打倒在地,我赶紧回饭店报警了;后来看见胖子脸上都是血。 经时某某辨认,胖子就是吴连山。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晚上,饭店里几名男子推推搡搡在一起后跑出饭店在外面烧水的地方打起来,有个胖子倒在地上,对方有2个男子在打他,我上前劝但没用,我老公打电话报警了,胖子脸上都是血。 经王某某辨认,胖子系吴连山,与胖子一起的男子系陈强强,殴打胖子的男子系张某某。 6、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吴连山、张某某、冯某、崔某某、陈强强受伤的情况;经鉴定,吴连山损伤构成轻微伤(3处),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冯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崔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强强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7、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涉嫌犯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 9、各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崔某某随意殴打多人,并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冯某提出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被告人冯某与其一起殴打了对方一名男子;张猛也供述对方有2名男子殴打陈强强,且从张猛供述中可以看出其中一名男子即系被告人冯某;而陈强强亦供述遭到张某某方2、3名男子殴打;由此可见,互殴的双方中有3人均指证被告人冯某参与殴打,而冯某辩解其仅是上前拉架未殴打对方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先前羁押折抵刑期2日。) 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先前羁押折抵刑期2日。)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先前羁押折抵刑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安宝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