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邵雷,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徐新宇,江苏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 辩护人陈军,上海申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李栋,北京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位某某。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 辩护人宁灿祥,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王乙、樊某某、金某某、王丙、位某某、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王乙、樊某某、金某某、王丙、位某某、宁某某及辩护人武圣合、邵雷、徐新宇、陈军、何棣伟、李栋、陈健、史雪珍、宁灿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起,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仍销售给被告人宁某某。2013年3月起,被告人曹某某受杜某某雇佣在上述淘宝网店进行药品销售、客服工作。2013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蚌埠市绿地世纪摩尔公馆5栋3单元201室其租赁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药品共计268617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2012年起,被告人王乙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仍销售给被告人宁某某。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药品共计33084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乙。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2010年起,被告人樊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仍销售给被告人宁某某及韩某某,并由韩某某、宁某某销售给陈兴国。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药品共计501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樊某某。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2011年5月起,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在淘宝网注册网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仍销售给韩某某,并由韩某某销售给陈兴国。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药品共计60480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某。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2013年8月起,被告人王丙受温浩雇佣,在淘宝网上所注册的网店上从事药品销售、客服、收货等,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仍销售给韩某某,并由韩某某销售给陈兴国。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温浩暂住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药品共计14200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丙。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2011年10月起,被告人位某某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仍销售给陈兴国。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药品共计26594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位某某。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2011年11月起,被告人宁某某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仍从杜某某、王乙、樊某某等人处购入药品并销售给陈兴国。2013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药品共计22220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宁某某。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金某某、王丙、位某某、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王乙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部分供认,杜某某、王乙当庭供认了指控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李甲、王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药品照片、认定函、检验报告书、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防伪标签、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上列8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在杜某某与曹某某共同犯罪中,杜某某系主犯,曹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王乙、樊某某、金某某、王丙、位某某、宁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销售的系以假药论处的假药,且没有流入市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所销售的药品数量与药的剂量、含量不具有同一性,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系初次犯罪,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王乙系初犯,销售数量小,药品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销售数量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相关药品未流入市场,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丙的辩护人提出,王丙受雇于温浩从事销售假药,应认定为从犯;王丙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王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位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受他人影响从事销售假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在淘宝网上以其本人及亲友的名义注册了“大脚保健精品店”、“多多保健批发社”、“霞飞保健”、“华源批发商城”4家店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述网店销售药品。2013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受杜某某雇佣在上述网店销售药品,主要从事客服工作。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绿地摩尔公馆5栋3单元201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阿膠甘草丸224盒(每盒1瓶,每瓶100g)、乌木胶囊405盒(每盒36粒)、新乌梢蛇木瓜丸504盒(每盒500粒)、乌梢蛇木瓜丸543盒(每盒1瓶,每瓶100g)、非洲野牛115盒(每盒24粒)、金虫草三参胶囊3盒(每盒装有10小盒,每一小盒4粒)等物品。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上述阿膠甘草丸、乌木胶囊、新乌梢蛇木瓜丸、乌梢蛇木瓜丸、非洲野牛、金虫草三参胶囊均为药品,且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甲的证言,王甲陈述2012年12月左右,我开始帮杜某某在网上卖药,上班地点在杜某某租赁的蚌埠市绿地世纪城摩尔公馆5号楼3单元201室,我主要负责药品打包、送快递、贴防伪标志,杜某某销售的是药品、保健品,有十几种品种;杜某某还雇佣曹某某做网店客服;2013年11月1日,警察在该公馆查获了二、三十箱的药品。 2、证人李甲的证言,李甲陈述2012年10月左右,我和丈夫杜某某在网上销售药品,杜某某在淘宝上注册了4个店铺,租赁了绿地世纪城摩尔公馆房屋作为销售药品办公地点,雇佣了王甲、曹某某作为工作人员,曹某某是客服,王甲负责打包、发货、贴标签;我们没有药品销售许可证,销售的药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主要销售“乌梢蛇木瓜丸”、“金虫草”、“古老太膏药”等。 3、扣押清单、药品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日,公安人员从杜某某处扣押了胃录颗粒、新乌梢蛇木瓜丸、非洲野牛、乌梢蛇木瓜丸、伸筋活络丸、阿膠甘草丸、乌木胶囊等药品及标签、台式电脑。 4、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淘宝上注册“霞飞保健”、“华源批发商城”、“大脚保健精品铺”、“多多保健批发社”店铺销售药品。 5、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杜某某销售药品的情况。 6、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阿膠甘草丸、乌木胶囊、新乌梢蛇木瓜丸、乌梢蛇木瓜丸、非洲野牛、金虫草三参胶囊中检出相关药物及化学成分的非法添加。 7、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函,证实杜某某销售的阿膠甘草丸、乌木胶囊、新乌梢蛇木瓜丸、乌梢蛇木瓜丸、非洲野牛、金虫草三参胶囊宣称有治疗疾病、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及用法用量,并从中均检出药品成分,应认定为药品,且该6种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的供述。 (二)2012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乙先后在淘宝网上以其本人及亲属的名义注册了“康尔健正品店”、“同仁保健食品批发168”、“夏日网店”3家店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述网店销售药品。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乙在安徽省蒙城市庄子小区E区7栋306室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康尔健胶囊(九味稳压肽牌)522盒(每盒装有3小盒,每一小盒12粒)、青果白芷胶囊179盒(每盒12粒)、左旋肉碱(仟佳丽牌减肥胶囊)49盒(每盒60粒)、男人肾活素(进亿牌涌江胶囊)2盒(每盒装有6小盒,每一小盒1粒)、人参首乌胶囊16盒(每盒装有3小盒,每小盒24粒)、三宝牌珍杞胶囊(三鞭四草)33盒(每盒装有10小盒,每一小盒12粒)、蓝藻酵素胶囊68盒(每盒60粒)等物品。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上述人参首乌胶囊、九味稳压肽、青果白芷胶囊、左旋肉碱、男人肾活素、三宝牌珍杞胶囊、蓝藻酵素胶囊均为药品,且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清单、药品照片,证实2013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从王乙处扣押了九味稳压肽、青果白芷胶囊、左旋肉碱、男人肾活素、人参首乌胶囊、三宝牌珍杞胶囊、蓝藻酵素胶囊、台式电脑。 2、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乙在淘宝上注册“康尔健正品店”、“同仁保健食品批发168”、“夏日网店”店铺销售药品。 3、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王乙销售药品的情况。 4、聊天记录,证实王乙对外销售时以药品进行宣传。 5、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证实王乙销售的人参首乌胶囊不是标示上“哈尔滨天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6、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九味稳压肽、青果白芷胶囊、左旋肉碱、男人肾活素、三宝牌珍杞胶囊、蓝藻酵素胶囊中均检出相关药物及化学成分的非法添加。 7、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函,证实人参首乌胶囊标示的批准文号非对应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九味稳压肽、青果白芷胶囊、左旋肉碱、男人肾活素、三宝牌珍杞胶囊、蓝藻酵素胶囊6种药品均检验出药物成分,应认定为药品,该6种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上述7种药品均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乙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王乙的供述。 (三)2010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樊某某在淘宝网上以他人的名义注册了“上上签”、“河南四方药业集团公司”、“河南四方药业商城旗舰店”3家店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述网店销售药品。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贾岭镇中心卫生院家属楼二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新乌梢蛇木瓜丸1瓶(500粒)、乌梢蛇木瓜丸1瓶(100g)、防伪标签等物品。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上述新乌梢蛇木瓜丸、乌梢蛇木瓜丸均为药品,且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清单、药品照片,证实2013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从樊某某处扣押了新乌梢蛇木瓜丸、乌梢蛇木瓜丸、胖大海含片、儿童钙片等物及防伪标签、台式电脑。 2、截屏照片,证实樊某某在淘宝上注册“上上签”、“河南四方药业集团公司”、“河南四方药业商城旗舰店”店铺销售药品。 3、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樊某某销售药品的情况。 4、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新乌梢蛇木瓜丸、乌梢蛇木瓜丸中均检出相关药物及化学成分的非法添加。 5、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函,证实樊某某销售的新乌梢蛇木瓜丸、乌梢蛇木瓜丸宣称有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和用法用量,并从中检验出药品成分,该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 (四)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了“时珍草堂”、“河南金格医药厂家店”、“金格医药气血双补丸华阳如意”3家店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述网店销售药品。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XXX号院4号楼111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肠胃康10盒(每盒24粒)、风湿灵141盒(每盒300粒)、乌蛇蝮蛇丸59盒(每盒300粒)、咳喘宁康胶囊10盒(每盒24粒)等物品。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上述风湿灵、乌蛇蝮蛇丸、咳喘宁康胶囊、肠胃康均为药品,且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朱某某陈述其妻子金某某通过淘宝销售药品,销售的药品外包装标有“食”准字号,但包装说明上写的是治疗、适用范围,金某某卖药是以食品、保健品名义销售的,金某某没有药品销售的许可。 2、扣押清单、药品照片,证实2013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从金某某处扣押了肠胃康、风湿灵、乌蛇蝮蛇丸、咳喘宁康胶囊、慢咽喉净、鼻康宁、气血双补丸、电脑等物品。 3、截屏照片,证实金某某在淘宝上注册“时珍草堂”、“河南金格医药厂家店”、“金格医药气血双补丸华阳如意”店铺销售药品。 4、聊天记录,证实金某某对外销售时以药品疗效进行宣传。 5、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风湿灵、乌蛇蝮蛇丸、咳喘宁康胶囊中均检出相关药物的非法添加。 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函,证实金某某销售的风湿灵、乌蛇蝮蛇丸、咳喘宁康胶囊宣称有治疗疾病、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及用法用量,并从中检验出药物成分,肠胃康宣称有治疗疾病的适应症及用法用量,均应认定为药品,上述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五)2013年8、9月,被告人王丙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名为“南阳天正保健品厂”、“泽祥医药”、“驰骋宝店医药部”、“马氏中医中药门诊部”、“驰骋商贸城”5家店铺销售假药。2013年10月29日,民警在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郝小庄55号及未来路凤凰苑5单元地下室一仓库查获甲茸壮骨痛痹胶囊118盒(每盒100粒)、风痛一号1盒(100粒)、孟氏风湿康胶囊1瓶(100粒)、复方关节炎胶囊4瓶(每瓶100粒)、秘特灵(哮喘克星)18盒(每盒100粒)等物品。当日,被告人王丙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上述甲茸壮骨痛痹胶囊、风痛一号、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秘特灵(哮喘克星)均为药品,且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乙的证言,李乙陈述王丙在网上帮他姐夫卖药和保健品,王丙是网店的客服,他都是填好发货单再去仓库发货。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药品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从王丙处扣押了甲茸壮骨痛痹胶囊、风痛一号、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秘特灵(哮喘克星)及电脑。 3、截屏照片,证实王丙在淘宝网店“南阳天正保健品厂”、“泽祥医药”、“驰骋宝店医药部”、“马氏中医中药门诊部”、“驰骋商贸城”销售药品。 4、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甲茸壮骨痛痹胶囊、风痛一号、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中均检出相关药物的非法添加。 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函,证实王丙销售的甲茸壮骨痛痹胶囊、风痛一号、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秘特灵(哮喘克星)在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宣称有治疗疾病、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从茸壮骨痛痹胶囊、风痛一号、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中检验出药品成分;上述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丙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王丙供述,王丙供述其受姐夫温浩雇佣在网店上对外销售药品,主要从事客服、接单、发货等事宜。 (六)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位某某以其本人及亲友的名义先后注册了“周豫商城”等3家店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述网店销售药品。2013年9月25日,民警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沙北建设路景秀北城12号楼401室位某某住处查获孟氏风湿康胶囊5瓶(每瓶100粒)、复方咳喘灵胶囊1瓶(100粒)、风湿散胶囊1瓶(94粒)、白色无包装产品(标号为29-1,瓶内装有胶囊)99瓶、盐酸克仑特洛片16瓶(每瓶1000粒)等物品。当日,被告人位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上述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风湿散胶囊、“29-1”产品、盐酸克仑特洛片均为药品,且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陈述位某某在网上销售药品,家里堆了很多药品、药品标签、外包装盒等。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韩某某陈述其曾经向位某某买药,位某某忙的时候,卖给我的药没有包装好,他会将包装盒、标签纸一起给我,让我自己包装再卖出。 3、扣押清单、药品照片、网页截屏,证实2013年9月25日,公安人员从位某某、刘某某住处扣押了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风湿散胶囊、白色无包装产品(标号为29-1,瓶内装有胶囊)、盐酸克仑特洛片等药品及药品包装盒、标签条、电脑。 4、网店截屏照片、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位某某在淘宝网店“周豫商城”等店铺销售药品的情况。 5、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风湿散胶囊、“29-1”样品中均检出相关药物的非法添加。 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函,证实位某某销售的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风湿散胶囊、“29-1”产品均宣称有治疗疾病和调节人体生理机能的功效及用法用量,从上述产品中检验出药品成分;上述产品均应认定为药品,该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盐酸克仑特洛片已被禁止使用,该药品按假药论处。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位某某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 (七)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宁某某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了“诚意评价保健商行”、“平安诚信平价商行”、“UXXXXXXXXXX”、“UXXXXXXXXX”店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述网店销售药品。2013年9月26日,民警在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华富小区西单元3楼西户宁某某住处查获了乌蛇木瓜胶囊116瓶(每瓶48粒)、藏秘喘王桑椹桃仁胶囊160盒(每盒12粒)、天精威力174盒(每盒4粒)、生命核蛋白二代650盒(每盒10粒)、少林骨霸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542盒(每盒12粒)、雪域藏宝胶囊60盒(每盒10粒)、玉皇丸虫草菌丝体灵芝粉12盒(每盒36粒)等物品。当日,被告人宁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上述乌蛇木瓜胶囊、藏秘喘王桑椹桃仁胶囊、天精威力、生命核蛋白二代、少林骨霸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雪域藏宝胶囊、玉皇丸虫草菌丝体灵芝粉均为药品,且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沈某某陈述宁某某在网上卖药,这些产品外包装上写的是保健品,实际我们都是按药来卖的,对客户讲也是称“药”,而且说明书及外包装上都写有药效,我们没有药品经营许可。 2、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药品照片,证实2013年9月25日,公安人员从宁某某住处扣押了乌蛇木瓜胶囊、藏秘喘王桑椹桃仁胶囊、天精威力174盒、生命核蛋白二代、少林骨霸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雪域藏宝胶囊、玉皇丸虫草菌丝体灵芝粉、中草药乳膏、银杏茶、骨刺片、电脑等物品。 4、网店截屏照片、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宁某某在淘宝网店“诚意评价保健商行”、“平安诚信平价商行”、“UXXXXXXXXXX”、“UXXXXXXXXX”店铺销售药品的情况。 5、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乌蛇木瓜胶囊、藏秘喘王桑椹桃仁胶囊、天精威力、生命核蛋白二代、少林骨霸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雪域藏宝胶囊、玉皇丸虫草菌丝体灵芝粉样品中均检出相关药物的非法添加。 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函,证实宁某某销售的乌蛇木瓜胶囊、藏秘喘王桑椹桃仁胶囊、天精威力、生命核蛋白二代、少林骨霸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雪域藏宝胶囊、玉皇丸虫草菌丝体灵芝粉均宣称有调节人的生理机能的功效及用法用量,从上述产品中检验出药品成分,上述产品均应认定为药品,该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王乙、樊某某、金某某、王丙、位某某、宁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丙辩护人提出王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丙的供述及证人李乙的证言均可证实王丙在网店销售假药中主要负责客服接待、接单、发货等事宜,王丙所实施的销售行为较为积极,同时考虑到相关同案犯未到案,对被告人王丙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注册网店,全面负责销售假药事宜,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受雇从事客服工作,获利较少,系从犯;8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上述8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位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假药、防伪标签、包装盒、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