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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3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嘉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20时,戚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居委××号××室被告人彭某某住处购买毒品。彭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戚某重0.88克的毒品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从彭某某住处查获重4.71克的毒品1包、吸毒用冰壶1只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彭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彭某某有前科等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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