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正。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丙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晚8时许,在本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号工地宿舍一楼,被告人胡正因其亲戚与被害人赵甲之间的纠纷而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左上肢,致其左上肢两处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同年5月14日,被告人胡正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正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甲的陈述,证人胡甲、赵乙、胡乙、戴甲、戴乙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原谅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胡正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丙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