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9时35分许,在本市576路公交车浦东南路浦三路车站上,趁被害人章某上车不备,从其右侧裤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940元),得手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沈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