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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9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黄浦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乙伙同闻某某、吕甲(均已判刑)经预谋,在本市一辆施崂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叶某某乘车不备之机,由闻某某从其上衣左内侧口袋内窃得I LOVE牌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后三人逃逸。同日15时40分许,三人又至本市6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乘车不备之机,由闻某某、王乙望风掩护,吕甲从其右肩背包内窃得COOL PAD牌7295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并交由王乙接赃保管。后公安人员将三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乙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甲、闻某某、眭某某、郭某某、吕乙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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