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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88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朱真宇,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剑潇,上海里格(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矫某某。 辩护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
(2014)黄浦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朱真宇,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剑潇,上海里格(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矫某某。
  辩护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矫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真宇、李剑潇,被告人矫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周树庄担任日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偷越中国国境,在上海市与被告人矫某某经合谋,向矫支付报酬30万元人民币,由矫联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王松波(另案处理),以中国籍公民张某的身份信息为高某某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等材料。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矫某某共同至哈尔滨市。在王松波带领下共同至该市阿城区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由高某某冒充张某并使用上述身份信息材料,骗取中国护照一本(护照号:EXXXXXXXX)。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持上述骗得的护照,先后赴泰国、印度尼西亚,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3日四次偷越中国国境。
  2014年2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将高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同年3月4日将被告人矫某某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甲、张乙、丁某的证言、姓名为张某的中国公民普通护照申请信息、申请表、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伪造的张某身份证明及新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入境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旅客住宿登记薄,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出境旅游签证材料签收单、游客报名单,被告人高某某所持姓名为张某的护照出入境记录信息,国际刑警登记人员信息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矫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矫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高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矫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矫某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要求对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偷越中国国境,在上海市与被告人矫某某经合谋,向矫支付报酬30万元人民币,由矫联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王松波(另案处理),以中国籍公民张某的身份信息为高某某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等材料。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矫某某共同至哈尔滨市。在王松波带领下共同至该市阿城区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由高某某冒充张某并使用上述身份信息材料,骗取中国护照一本(护照号:EXXXXXXXX)。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持上述骗得的护照,先后赴泰国、印度尼西亚,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3日四次偷越中国国境。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居留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获姓名为张某的中国护照一本等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3月4日将被告人矫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个人身份信息为其弟弟张某的中国公民普通护照、居民身份证上的照片并不是张某本人的事实。
  2、姓名为张某的中国公民普通护照申请信息、申请表、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伪造的张某身份证明及新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入境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矫某某等人冒用中国公民张某身份,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领中国护照的事实。
  3、旅客住宿登记薄证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矫某某协助高某某前往哈尔滨市骗领护照时登记入住宾馆的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缴获姓名为张某的中国护照、身份证的事实。
  5、证人丁某的证言、出境旅游签证材料签收单、游客报名单证实,被告人矫某某协助高某某使用骗领的护照办理出境旅游手续的事实。
  6、被告人高某某所持姓名为张某的护照出入境记录信息证实,其使用骗得的护照四次偷越中国国境的事实。
  7、国际刑警登记人员信息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高某某系日本国籍的事实。
  8、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案发经过的事实。
  9、被告人高某某、矫某某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矫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多次非法出入国境,侵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矫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矫某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对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矫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矫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边)境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矫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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