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沪常高速公路检查站时,民警当场从其轿车驾驶室储物格内查获25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25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3.25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