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27日,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9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经严某某介绍,至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严某某、金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XX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