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D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青厦路南约30米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倒车,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身后侧撞击后方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陈子安(男,4岁),致被害人陈子安被撞倒地后,遭货车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卫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卫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