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XX。 辩护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XX及其辩护人张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XX于2013年8月23日20时许、8月29日23时许、9月5日20时许、9月10日14时许,容留张某某在其租借的本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东侧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卫XX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祝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卫XX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卫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