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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5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辩护人许正勇,上海许正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苗
(2014)宝刑初字第1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辩护人许正勇,上海许正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
  辩护人郑璟华,上海市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丁。
  辩护人洪小萍,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丙、李某某、高某、白某某、张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韩某招募被告人张丙、李某某、高某、白某某、张丁等人负责处理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被追债事宜。次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得知该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XXX号宝山分公司门口再次有人举牌讨债,遂纠集上述五名被告人至上址,殴打并持板凳击打被害人王某,造成王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右侧第十二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人员又踢踹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M8XXXX奥迪轿车,造成该车修复项目费达人民币2,171元。
  同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上述被告人在上址再次与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丙、李某某、高某、白某某、张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张丙、李某某、高某、白某某、张丁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林甲、祁某某、林乙、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奥迪车辆损毁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丙、李某某、高某、白某某、张丁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苗金萍提出,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并非被告人高某直接殴打造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韩某等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张丙、李某某、高某、白某某、张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张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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