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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3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4)浦刑初字第4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本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监察人员依法对本区三林路长清路口三林某菜场西侧桥边非法设摊行为进行整治,并对被告人訾某某、李某某进行执法告知,要求搬走摊位,不得占道经营。次日10时许,当被告人訾某某、李某某得知城管监察人员在现场执法时,驾驶车辆至现场,采用拳打、脚踹、手抓、推搡等方式暴力阻碍执法,造成4名城管监察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大量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足姆趾近节趾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某某胸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擦伤;被害人夏征左手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陈某颈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擦伤;被告人许某某、夏征、陈某尚未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庄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抓获了被告人訾某某、李某某,2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訾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许某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工作证件、执法告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多人受伤(其中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訾某某在阻碍执法过程中,殴打多名城管监察人员,犯罪行为积极主动,犯罪情节恶劣,对其不宜宣告缓刑;但2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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