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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1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上某某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上某某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青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上某某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上某某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某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某某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上某某市青浦区商周公路、金商路路口时,遇交警拦截检查。为逃避酒驾处罚,在交警执法过程中暴力抗拒执法,用手肘击打交警被害人肖某某的面部致其受伤,损坏其随身携带的警用装备,并造成近百名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鼻出血、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某、林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某某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酒精检测仪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并造成群众围观,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