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处将1包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沈某某。 二、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处将1包重约0.7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沈某某,后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重0.44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及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随案移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累犯、毒品再犯及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收缴的0.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和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