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起,被告人姚某某从其堂哥姚某甲处整体受让原由姚某甲无证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处从事三氯化铁生产的场所及设备,并继续无证从事三氯化铁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流程为将废盐酸放入反应池内,加水稀释,后将铁皮放入反应约半个月,产生成品三氯化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即直接排放至该加工场所外南侧约30米处的污水窨井中。2013年11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并现场采样。经测试,被告人姚某某经营场所检测井(总排口)及加工场所外南侧约30米处污水窨井内水中的总铜、总锌、总镍、总铬浓度均超出上海市《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09)及《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09)及《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09)限值3倍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甲、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笔录,合同及转让协议,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青浦区环境监测站JZ1311055A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青浦区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单,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撤销青浦区环保局第212013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