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池某某(已判刑)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某处开设赌场,并雇用被告人张某某及钱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提供上述开设赌场的地点。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池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倪某某、黄某某、陆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