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0时20分许,上海市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于某某、周某、沈某某等人至本区南桥镇立新路XXX号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服装店处,对王某跨门经营的行为依法整治。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以辱骂、拉扯、推搡的方法阻碍执法,并脚踢沈某某,致于某某、周某、沈某某受伤,执法记录仪损坏,周围大量群众围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周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南容15号”主要道路违章行为专项整治方案、情况说明、执法现场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大量群众围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