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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4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
(2014)奉刑初字第1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至本区南桥镇贝港北区XXX号附近的小区道路上,与高卫平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车辆损坏。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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