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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9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超。 辩护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巧,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
(2014)黄浦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超。
  辩护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巧,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超及其辩护人郑柳莉、林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殷超经事先约定,在本市重庆南路XXX号海友酒店8312房间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净重1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殷超到案后主动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殷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超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超的供述,证人李某、洪某某、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照片、相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相关刑事拘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殷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殷超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殷超有多次立功表现为由要求减轻处罚并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以被告人殷超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殷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殷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超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超贩卖毒品数量多达14.99克,且有因非法拘禁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劣迹,故对其立功表现仅能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殷超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王欣元
人民陪审员 蔡荣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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