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潘铮,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雁,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 辩护人孙云龙,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马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王乙、马某甲、马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王乙、马某甲、马某乙及辩护人潘铮、金雁、孙云龙、姚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秦某在经营上海新洁汽车修理厂期间,串通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定损的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由被告人秦某使用私刻的公安机关印章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客户的机动车以虚假交通事故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定损,共计骗取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事故理赔款合计人民币50097元。 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乙在经营上海骎驭汽车修理厂期间,串通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由被告人王乙指使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用客户的机动车伪造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定损,共计骗取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事故理赔款合计人民币5885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定损合计人民币45776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王乙、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曾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王某丙、黄某某、姜某某、代某某、笪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王丁、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保险理赔详细汇总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案发经过,事故报案单、赔付支付信息、保单、被保人车损信息、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代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王乙、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王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王乙、马某甲、马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王乙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七、随案移送的伪造公章二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