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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3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闵刑初字第2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路口北约2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驾驶员信息截图、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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