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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3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34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洪清,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005253219,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
(2014)奉刑初字第134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洪清,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005253219,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横桥村沙碛村720号。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道伟,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03106192,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堤南村堤北228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渔业村238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洪清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道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洪清、陈道伟及其辩护人张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季某甲为达个人目的,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挖掘机到达本区海湾镇中港水闸东侧第一线堤防挡浪墙处(海塘里程桩号37+150)挖开堤防。5月11日上午两名被告人准备继续挖掘作业时被发现制止。经确认,共有十六米堤防被破坏,造成物损为人民币43882元。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
  2014年5月12日上午7时59分至8时27分,被告人季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带领妻子石某乙、女儿季乙、姐姐季某戊、姐姐季某丁、妹妹季某丙、姨妹石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抬着事先准备的棺材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门口停放,并拿着标语向过往的行人、车辆呼喊,造成大量人员围观聚集,南奉公路车辆拥堵,影响机关工作人员进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水务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有证人季乙、季某丙、季某丁、季某戊、石某甲、石某乙、方某、顾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季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破坏公共财产,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甲犯有二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季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季洪清为达个人目的,指使被告人陈道伟驾驶挖掘机到达本区海湾镇中港水闸东侧第一线堤防挡浪墙处(海塘里程桩号37+150)挖开堤防。5月11日上午两名被告人准备继续挖掘作业时被发现制止。经确认,共有十六米堤防被破坏,造成物损为人民币43882元。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道伟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
2014年5月12日上午7时59分至8时27分,被告人季洪清为发泄不满情绪,带领妻子石根娟、女儿季芳、姐姐季火仙、姐姐季云仙、妹妹季菊仙、姨妹石才英等人(均另案处理),抬着事先准备的棺材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门口停放,并拿着标语向过往的行人、车辆呼喊,造成大量人员围观聚集,南奉公路车辆拥堵,影响机关工作人员进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洪清、陈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红建、唐中华的证言,上海市水务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有证人季芳、季菊仙、季云仙、季火仙、石才英、石根娟、方平、顾琼峰、钱益妹、王培林、袁建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洪清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季洪清指使被告人陈道伟破坏公共财产,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洪清犯有二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季洪清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陈道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洪清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道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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