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29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顺忠,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20630181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5号仓库行政部包材组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元墩镇水碓村三组008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益民村601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愉忠,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晓荣,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98405300014,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上官决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人民大道127号,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588弄150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忠、吴晓荣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朱愉忠,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位于本区的5号仓库行政部包材组员工的职务便利,经与上海上官决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人吴某某合谋,采用“少收多签”的方法,由被告人王某某在上官公司多填了气泡膜片数量的送货单上签收,被告人吴某某凭该送货单向纽海公司收取货款,并按照多签收的气泡膜片给付被告人王某某每包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至2014年4月,二被告人共侵占纽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85730元,扣除纽海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93920元,实际侵占货款人民币91810元,被告人吴某某给付被告人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7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联关系证明、岗位证明、应付货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人李某某、罗某某、赵某、陈某的证言,上官公司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农行卡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款人民币九万一千八百十元发还被害单位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忠、吴晓荣及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顺忠利用担任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位于本区的5号仓库行政部包材组员工的职务便利,经与上海上官决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人吴晓荣合谋,采用“少收多签”的方法,由被告人王顺忠在上官公司多填了气泡膜片数量的送货单上签收,被告人吴晓荣凭该送货单向纽海公司收取货款,并按照多签收的气泡膜片给付被告人王顺忠每包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至2014年4月,二被告人共侵占纽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85730元,扣除纽海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93920元,实际侵占货款人民币91810元,被告人吴晓荣给付被告人王顺忠好处费人民币7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顺忠、吴晓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联关系证明、岗位证明、应付货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人李宝龙、罗巧玲、赵琳、陈静的证言,上官公司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农行卡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忠、吴晓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王顺忠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顺忠、吴晓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顺忠、吴晓荣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顺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晓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款人民币九万一千八百十元发还被害单位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四、被告人王顺忠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顺忠、吴晓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人民陪审员 施磊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婧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人民陪审员 施磊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