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21时许,经电话约定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新苗村门口,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碰头后一起至被告人高某某在罗泾镇新苗村西高宅XXX号的住处交付了0.5克冰毒,并约定次日付款。当晚被告人高某某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2014年2月26日15时许吸毒人员董某某等人向被告人高某某求购毒品,高某某遂带董某某至其住处,将吸食剩余的0.39克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至宝山区罗泾镇陈镇路游戏机房门口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汇合时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手机短信截图、《工作情况》、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21时许,经电话约定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新苗村门口,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碰头后一起至被告人高某某在罗泾镇新苗村西高宅XXX号的住处交付了0.5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次日付款。当晚,被告人高某某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二、20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0.39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后至宝山区罗泾镇陈镇路游戏机房与被告人刘某某汇合时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前科劣迹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及其前科情况,依法尚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但其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