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11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虹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凌晨1时1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FXXXX(临时号牌)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万安路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