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套用“沪EN1099”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赵江路西北约3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案发、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