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NQXXXX的轿车,从本市松花江路、邯郸路处,途径四平路、溧阳路,行驶至南浦大桥桥墩处,因车辆抛锚设置路障被黄浦交警发现,后将被告人汤某某移交虹口交警处理。经鉴定,送检汤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9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醉酒驾驶案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