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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9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012年2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
(2014)金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012年2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2007年因打架行为被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江某等人在本区枫泾镇某某KTV包厢内唱歌,江某的男友刘某某(另处)获悉后,遂邀周某某、徐某(均另处)至前述KTV,欲找林某某理论,但被人拦在包厢门口。林某某遂手持啤酒瓶上前殴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等三人随即与林某某进行互殴。被告人雷某见状,亦使用啤酒瓶扔砸对方,并与刘某某等人互相扭打。后经人劝阻,刘某某等三人离开。被告人雷某与林某某因自觉打输而没有面子,遂为泄愤驱车寻找刘某某等人,被告人雷某还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林某某,三人在枫泾镇新泾路221号夜排档处看见正在吃宵夜的刘某某等人后,即下车手持砖块、啤酒瓶等对刘某某、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雷某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江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检验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雷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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