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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6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宝刑初字第1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至本市宝山区宝山25路泰和路、淞滨支路公交车站点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0.9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顾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XX处查获白纸包着的一包0.75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和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系犯意引诱案件,请求对被告人张XX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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