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宝山区铁城路、铁谊路西侧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ml,属于醉酒驾驶。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XX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查询、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