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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6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 被告人黄XX。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黄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4)宝刑初字第1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
  被告人黄XX。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黄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黄XX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4年5月16日,酒后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为泄愤,伙同被告人黄XX、蔡环(另处)殴打杨某某,其中,被告人黄XX持刀刺伤杨某某,致杨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周XX、黄X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XX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XX辩称未持刀。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黄XX持刀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于2014年5月16日1时许,酒后在本市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肯德基门口,因杨某某撞到其女友陈某某,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劝离。被告人周XX为泄愤,伙同被告人黄XX、蔡环(另处)返回殴打杨某某,期间,杨某某被刀刺伤,致右前下胸部、右腰背部外伤性锐器创,皮肤瘢痕累计长5.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收条》,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肯德基门口碰到了一名女子,与该女子一起的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后该男子被拉走。十几分钟后,男子与另二名男子返回,对其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刺伤其背部和胸部,后三名男子逃逸。其追上其中一人按倒在地。经辨认,对方三名男子系被告人周XX、黄XX及蔡环。案发后,被告人周XX、黄XX家属赔偿其人民币2万元,其表示谅解。
  2、证人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两人在巡逻时接通知赶至长江南路长逸路路口,见一名黑衣男子朝通南路方向逃,一名男青年被一背上流血的男子按在地上,另一名男子朝逸仙路方向逃。其两人追捕朝通南路方向逃的黑衣男子,黑衣男子边逃边把手中的一把小刀朝路边扔掉,后在通南路路口附近被抓获。经辨认,被告人黄XX系被其抓获的黑衣男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其在肯德基门口被一名男子碰了一下,其男友周XX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其将周劝开。之后,周XX、黄XX与蔡环又返回跟碰到其的男子打架,周XX被对方抓住。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右前下胸部、右腰背部外伤性锐器创,皮肤瘢痕累计长5.5cm,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崇明县(2009)崇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后,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周XX、黄XX。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黄XX与人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证人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告人黄XX的持刀行为。被告人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黄XX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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