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号瑞泰酒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张乙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头部,将两人打伤。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