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月某晚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吕巷镇马新村马村某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 2、2013年10月某晚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 3、2013年10月底某晚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