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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89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金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人遂约定于本区漕泾镇水库村某号的家门口碰头。当晚16时许,张某回到上述居住地,将事先准备好的重约0.5克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后又在上述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底某晚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漕泾镇水库村某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沈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