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简某至位于本区枫泾镇新义村徐泾5100号的上海王德服饰有限公司的宿舍区,进入103、204、205等房间,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被害人赵某某银行卡一张,后从该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9,000元。 2、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简某至位于本区枫泾镇钱明西路501号的美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集体宿舍三楼,因有人值班未能窃得财物。 3、2014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简某至位于本区枫泾镇钱明东路2100号的上海嘉尔成汽车部件公司集体宿舍三楼,进入302、303、304、306、307等房间,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4、2014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简某至位于本区枫泾镇环西一路88号的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在2栋102-B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银行卡,在202-E室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 5、2014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简某至本区枫泾镇钱明村7031号,进入室内,从二楼北面房间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从二楼南面房间窃得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等财物。 6、2014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简某至本区枫泾镇钱明村某号,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7、2014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简某至本区枫泾镇钱明村某号,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女式黄金戒指一枚。 8、2014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简某至本区枫泾镇钱明村某号,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简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郑某某、姜某某、高某某、曾某某、罗某、李某、余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相关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开户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900余元,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四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银行卡发还被害人伍某某;责令被告人简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