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科,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科及辩护人徐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王某科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酒后至本区蒙山路410号派克KTV底楼大厅,因琐事无故对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王某科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了殴打,乔亚军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吕某某面部,王某科还手持菜刀对在场人员进行威吓,后被告人王某在联防队员到场处置及被带回派出所后,又对联防队员沈某某、朱某某、候某、黄某某进行推搡、殴打。经鉴定上述六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科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王某科的家属各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王某科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候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打斗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惩罚、教育相结合,对其处以拘役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的案发具有偶然性,年轻人一时冲动,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科一贯表现良好,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科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王某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科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