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东升。 指定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东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东升及其辩护人王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石东升伙同叶某(另案处理)至宝山区友谊路XXX号临江公园内,见被害人刘某某与朱甲坐在一起聊天且举止亲密,遂冒充联防队员,以二人行为不端并威胁通知家属为由,分别向刘某某、朱甲索要罚款。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石东升和叶某、朱乙(另案处理)陪同下,至银行提取定期存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东升等人得款后逃逸。 被告人石东升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石东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石东升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石东升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东升辩称敲诈没有30,000元,而只敲诈5,000元。 辩护人王立莉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东升敲诈30,000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石东升于2014年4月1日13时许,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临江公园内,见被害人刘某某与朱甲坐在一起聊天且举止亲密,遂冒充联防队员,以二人行为不端并威胁通知家属为由,分别向刘某某、朱甲索要罚款。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石东升和叶某、朱乙(另案处理)陪同下,至银行提取定期存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东升等人得款后逃逸。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石东升在浦东新区海防新村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东升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东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其和叶某、“四毛”(指朱乙)在临江公园逛,在公园树林内的石凳上看到一对男女行为不轨,其和叶某上去说“公共场所文明点”,这时这对男女就准备分头逃走,其跟着那女的,叶某跟着那男的。其对女的说自己是联防队的,这种事情要找居委,通知居委来领人,那女子很害怕,接着叶某、“四毛”过来,叶某说那男的没搞定,后叶某和那女的说要6,000元罚款,那女的说派出所罚款只要5,000元,那女的说身边没钱,要到家里取存折。后其和叶某、“四毛”一起陪那女的去她家中取存折,尔后到附近农行取钱。那女的一个人进银行取钱,她出来后手里拿着一叠钱,在银行门口点给叶某5,000元,其站在边上亲眼看到的。其和叶某、“四毛”每人平分各得1,600元,余下200元算做香烟、饮料、车钱开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12时许,其和朋友朱甲在宝山临江公园内玩,后在公园长凳上休息,13时10分左右,过来二个男子对其和朱甲说“在公共场所文明点,到所里去”,其中一男子对朱甲说“你跟我走,不然马上把你拘掉”,说完就带朱甲离开了。另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石东升)说“我们是警署的,这种事情现在抓得很紧,你这样拆散别人家庭是不对的,要公了还是私了”。其当时被吓住了,就说私了。该男子就打电话说“所长,这个女的态度蛮好,就罚她点款算了”,其问罚多少?他说“2万到5万,看你态度好,就罚3万”,并将其手机拿去。这时刚才把朱甲带走的男子过来了,他身边还有一男子。他们三个人让其回家取罚款,并叫了一辆出租车,开到其家小区,其下车后,对方三个人就站在小区门口,其回家取了存折和身份证到小区门口,对方又拦了一辆黑车到电台路的农业银行,他们让其进银行取钱,约30分钟后其取3万元,出银行就将钱交给该男子(指被告人石东升),对方把手机还给其离开。其打电话给朱甲,朱甲讲刚才几名男子是冒充警察的,被骗了。 (3)证人朱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12时许,其和朋友刘某某在临江公园玩,后在公园长凳上休息,13时10分左右,过来二名男子说其和刘某某在公共场所不文明,要到所里去,其中一男子说“你跟我走,不然把你拘掉”,说着就带其离开。另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石东升)留在原地和刘某某说话。该男子带其到公园另一侧长凳坐下说“你破坏人家家庭,我们是友谊派出所刑队,准备拘留你”,其听对方是刑队的就说“我外甥也是刑队的,你认识吗?”该男子听后就说“看你态度较好,今天就放你走”,这时又有一男子过来,该男子说“这个男的外甥也是刑队的,今天就放了他”,说完他们二个人就走了。后其打刘某某手机,但关机,其就回家了。约14时30分,其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她说自己在电台路农行门口,被刚才的男子罚款3万元,其听后才恍然大悟,知道刚才二男子冒充警察勒索他们,因其说外甥是刑队的,他们怕暴露才放了其,其就告诉刘某某他们是骗人的,就和刘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4)中国农工商业银行《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1日从农业银行顾村支行取款人民币3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石东升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6月12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石东升在浦东新区海防新村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6)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东升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石东升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某是5,000元还是30,000元,控辩双方持有不同意见,现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石东升与他人结伙敲诈被害人刘某某钱财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本案只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被石东升等人敲诈30,000元,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中可以证实其被敲诈过程及取款过程均符合常理,且该陈述还得到银行的取款赁证、证人朱甲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印证了被害人刘某某被被告人石东升等人敲诈3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人石东升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应认定被告人石东升等人敲诈被害人刘某某30,000元,而非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东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东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石东升提出敲诈钱款没有30,00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东升敲诈30,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东升曾因多次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在其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东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石东升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