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海洋。 被告人胡耀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海洋、胡耀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海洋、胡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海洋、胡耀峰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至本市静安区延安西路、华山路路口过街天桥处,由胡耀峰望风,秦海洋趁被害人李某某乘自动扶梯不备之际,用右手扒窃得李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236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两名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赃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海洋、胡耀峰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倪某某、高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秦海洋、胡耀峰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海洋、胡耀峰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海洋、胡耀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海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耀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海洋、胡耀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海洋、胡耀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耀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