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KNXXXX的轿车,由本市长宁路娄山关路口附近行驶至长宁路古北路口时,因车辆失控撞上路口西侧的中心隔离绿化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ml。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市政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和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行驶路程较短,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